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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售后回租抵押權登記與融資租賃登記效力辨析

來源: 發(fā)表日期:2023-09-27

      一、機動車售后回租業(yè)務所涉兩類登記效力之爭
      (一)機動車售后回租機動車抵押登記
      “售后回租”是融資租賃市場上被廣泛采用的業(yè)務模式之一。在售后回租業(yè)務模式項下,由于承租人是將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后又從出租人處回租,且融資租賃合同通常約定完成合同項下租金支付義務的承租人可獲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因此,對于出租人而言,若對所有的回租業(yè)務進行承租人到出租人、再由出租人到承租人(合同履行完畢后)這樣兩次所有權變更登記,將大大加重交易雙方的時間成本、金錢成本(如辦理登記的時間支出和移轉登記須負擔的稅款等),且承租人不是登記人將使其對租賃物的部分使用方式受到限制,降低了商業(yè)交易的效率。
      為利于發(fā)展回租業(yè)務,融資租賃公司通常不會在回租業(yè)務中要求承租人將自有物移轉登記至出租人名下。但這一做法存在隱患:承租人作為租賃物登記證書上的登記人,同時實際占有著租賃物,當其無權處分租賃物時,符合條件的第三人可善意取得租賃物的物權。
      為規(guī)避這一風險,出租人雖然通常不做所有權變更登記,但會要求承租人配合為出租人辦理抵押登記。這種商業(yè)操作使得在登記簿上,出租人并非租賃物的所有權人而是抵押權人,從而使租賃物存在權利瑕疵外觀,避免出現承租人無權處分、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賃物致使出租人權利受損的情況發(fā)生。
      根據公安部發(fā)布的《機動車登記規(guī)定》(公安部令第164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yè)務,包括機動車的注冊登記、變更登記、轉讓登記、抵押登記及注銷登記。《民法典》施行前,為保護出租人對租賃物機動車的所有權免受承租人無權處分行為的侵害,實踐中通常采取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機動車抵押給出租人并在車輛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抵押登記的變通做法。
      (二)機動車售后回租融資租賃登記
      在《民法典》施行后,我國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統(tǒng)一登記制度得以建立,根據《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tǒng)一登記的決定》(國發(fā)〔2020〕18號)以及《動產和權利擔保統(tǒng)一登記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21〕第7號)的規(guī)定,融資租賃已被納入動產和權利擔保統(tǒng)一登記范圍,應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tǒng)一登記公示系統(tǒng)辦理融資租賃登記。
      《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tǒng)一登記的決定》(國發(fā)〔2020〕18號)第2條規(guī)定:“納入動產和權利擔保統(tǒng)一登記范圍的擔保類型包括:1.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2.應收賬款質押;3.存款單、倉單、提單質押;4.融資租賃;5.保理;6.所有權保留;7.其他可以登記的動產和權利擔保,但機動車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債券質押、基金份額質押、股權質押、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質押除外。”依據上述規(guī)定似乎可以得到這樣一個結論:一方面,機動車融資租賃合同也屬于融資租賃交易的范圍,應當依照《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tǒng)一登記的決定》(國發(fā)〔2020〕18號)的規(guī)定,在中登網辦理融資租賃登記;另一方面,機動車的抵押登記并非在中登網辦理。
      實踐中,租賃物機動車注冊登記在承租人名下、抵押登記在出租人名下的操作仍屢見不鮮。因此,在當前的機動車售后回租業(yè)務中,所涉租賃物機動車可能存在機動車注冊登記、機動車抵押登記以及融資租賃登記等多種類型登記,該等登記之間的效力認定往往成為出租人后續(xù)權利實現的爭議焦點之一。
      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而非機動車注冊或轉讓登記時
      如前所述,在機動車售后回租業(yè)務中,出于用車便利的需要,出租人一般并不要求承租人將租賃物機動車辦理機動車轉讓登記至出租人名下,而是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出租人自合同簽署之日或支付完畢轉讓價款后即取得租賃物機動車的所有權。
      但在當前司法實踐中,存在部分法院以租賃物機動車自出租
人購買后,機動車登記仍辦理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事實上從未占有租賃物機動車為由,最終認定出租人自始未取得租賃物機動車的所有權,甚至據此否定融資租賃關系(參考(2021)湘0822民初1738號民事判決書、(2022)浙02民初820號民事判決書)。
      對此,根據《民法典》關于動產所有權轉移的規(guī)定,機動車作為特殊動產,其所有權轉移應以交付為準,在融資租賃合同雙方已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的情況下,不宜直接以租賃物機動車的機動車注冊或轉讓登記未辦理在出租人名下而直接認定出租人未取得機動車所有權、否定融資租賃關系。具體而言:
      1.《民法典》第224條規(guī)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第二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前述規(guī)定,機動車系特殊動產,其所有權轉移應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登記并非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生效要件,未登記僅產生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2.《民法典》第226條進一步規(guī)定了“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即“動產物權轉讓時,當事人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xù)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fā)生效力。”占有改定雖然是一種觀念交付,但作為一種法定交付方式,可以產生與現實交付相同的效果,不能認為占有改定方式的效力低于現實交付方式。根據前述規(guī)定,若融資租賃合同雙方已達成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租賃物機動車的一致合意,出租人應自約定條件達成時即已經取得租賃物機動車的所有權。
      3.雖然公安部發(fā)布的《機動車登記規(guī)定》明確規(guī)定了辦理機動車一系列登記的具體要求,但該規(guī)定的效力層級屬于“部門規(guī)章”,如前所述,基于物權法定原則,關于機動車所有權變動的規(guī)定仍應以《民法典》的相關規(guī)定為準。而且,公安部早在2000年6月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執(zhí)法辦公室作出的《公安部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98號)中即已明確:“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guī)和有關規(guī)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fā)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歷憑證確認機動車的車主。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
      4.在當前司法實踐中,機動車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的觀點亦已為大部分法院所認可。(參考(2022)閩02民終3249號民事判決書、(2022)湘08民終378號民事判決書)
      三、機動車所有權轉移,自辦理融資租賃登記時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而非機動車抵押登記時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前述規(guī)定,因融資租賃交易客觀上造成了租賃物的所有權與占用者分離,故需采取登記對抗方式以解決占用者無權處分租賃物時導致的出租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
      如前所述,在機動車售后回租業(yè)務中,為保護出租人對租賃物機動車的所有權免受承租人無權處分行為的侵害,實踐中通常采取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機動車抵押給出租人并辦理機動車抵押登記(下稱“自物抵押登記”)的變通做法。此種“自物抵押登記”的法律基礎來源于2014年發(fā)布并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2014發(fā)布)》”)第9條規(guī)定對于“自物抵押登記”的認可。
      但,自我國動產和權利擔保統(tǒng)一登記制度建立后,出租人可通過動產融資統(tǒng)一登記公示系統(tǒng)辦理機動車的融資租賃登記,且《融資租賃司法解釋(2020修正)》已刪除上述《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2014發(fā)布)》第9條關于“自物抵押登記”的規(guī)定。對此,動產融資統(tǒng)一登記公示系統(tǒng)辦理的融資租賃登記已替代機動車抵押登記,足以起到便于第三人查詢租賃物物權限制的公示效果,進而得以產生保護租賃物所有權人、維護交易安全、否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但需說明的是,雖然《融資租賃司法解釋(2020修正)》已刪除“自物抵押登記”的相關規(guī)定,但司法實踐與理論界對于機動車“自物抵押登記”效力的認識均存在分歧。而且,由于融資租賃登記與機動車登記系兩套截然不同的登記系統(tǒng),機動車買賣交易中的買受人往往僅關注了機動車登記現狀而忽視了機動車融資租賃登記現狀,因此為司法實踐中對于善意第三人的判斷增加了難度。
      鑒于當前司法實踐對融資租賃登記與機動車抵押登記并存情況下如何判斷第三人是否構成善意仍缺乏明確的裁判規(guī)則,又因現行登記制度下并未對“自物抵押登記”作出禁止性規(guī)定,對此,出租人為了更全面保護自身權利仍選擇繼續(xù)設置“自物抵押登記”以作為雙重保障措施,但在融資租賃登記與機動車抵押登記存在沖突的情況下,因機動車抵押登記僅是形式上的外觀登記,并不具有設立抵押權的交易實質,實際上“有名無實”,故不應據此否定融資租賃登記的登記對抗效果,且應以融資租賃登記為準。
      四、風險防范建議
      綜上所述,我公司在作為出租人開展機動車融資租賃業(yè)務中,為保障我公司的權益,建議關注如下兩方面涉及登記事項的風險防范:
      第一,建議我公司作為出租人在機動車融資租賃交易時,優(yōu)先考慮同時辦理機動車抵押登記、中登網融資租賃登記。在辦理登記時,若發(fā)現已有在先抵押登記或融資租賃登記,則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及時中止甚至取消融資租賃交易。
      第二,通過合同約定,回避“自物抵押”的邏輯缺陷,對于車輛抵押借抵押之名實現租賃物保全的實際目的給予直接的合同依據。我公司可以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對辦理車輛抵押的用途及目的進行具體說明,包括明確約定車輛抵押予出租人的目的并非建立真實的抵押關系,而是用以防范在融資租賃交易期間車輛被處置,并明確抵押車輛不屬于抵押物。
      第三,基于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對于車輛抵押之特殊目的的說明,后續(xù),如涉及訴訟,我公司可直接援引合同中的說明條款,證明融資租賃交易中車輛等特殊動產辦理“自物抵押”登記的必要性(防范車輛被任意處置),并直接援引合同條款證明出租人及承租人之間并無建立抵押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進而強化出租人及承租人之間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效力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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